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宥任
林惠敏
被 告 陳毓維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3,231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3,2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11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1年8月14日發生時,車齡為8個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萬5,4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859÷(5+1)≒6,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859-6,643) ×1/5×(0+8/12)≒4,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859-4,429=35,430】,再加計鈑金費用1萬7,893元、塗裝費用1萬9,908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7萬3,23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