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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蔡慧珍  

被      告  葉耀祺  
訴訟代理人  葉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7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1年10月15日20時許,無照駕駛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時代大道興邦23路燈前側附近(下稱肇事地點)時,訴外人甲○○由北向南步行橫越時代大道至肇事地點,因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機車與甲○○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甲○○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前額撕裂傷、右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甲○○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67元、膳食費1,800元、交通費用1,57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47,742元。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甲○○保險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丙○○為95年1月出生,於事發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自應就被告丙○○前揭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系爭事故已於112年2月21日與甲○○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已賠付,被告自不需再負擔原告之代位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車資估算單、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且被告就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又被告丙○○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屆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加以舉證證明,且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筆錄時,能清楚表明己身相關人別資料,背誦親友聯絡電話,指述事發地點、受有體傷、未搭載乘客,表明係意識清醒接受談話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其於系爭事故當時雖未成年,然已具備識別能力,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甲○○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次查,甲○○因系爭事故共受有47,742元之損失(醫療費用8,367元、膳食費1,800元、交通費用1,575元、看護費用36,000元),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車資估算單、看護證明、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就診科別及材料,為治療甲○○所受傷害所必要;而甲○○所受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次數與其就診次數相符;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亦有此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甲○○母親即訴外人孫寶淑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共30日,擔任看護,亦有看護證明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然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甲○○在上開期間內縱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並未過高。至原告請求之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自不予准許。又原告既已賠付甲○○上開損失,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45,9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367元+交通費用1,575元+看護費用36,000元=45,942元)。
  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12年2月21日與甲○○就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財物、醫療及精神上等一切損失以22萬5,000元(含強制險)達成調解並已賠付,被告自無須負擔原告之代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
 ⒈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法理由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等語。
 ⒉查原告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駕車,致生之系爭事故已於112年1月9日賠付甲○○47,742元,此據原告提出電匯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即得在其給付47,742元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甲○○對被告之請求權,此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又被告與甲○○雖於112年2月21日就因系爭事故所生一切費用以22萬5,000元(含強制險)達成調解並已賠付,此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於調解斯時甲○○對被告之請求權業已於112年1月9日法定移轉予原告,且前開調解並未通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前開調解內容記載賠付金額包含強制險,顯有妨礙原告代位行使甲○○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不受其拘束,仍得代位行使甲○○對於被告關於前述之請求權,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關於系爭事故之經過,甲○○於事發後向到場員警陳稱:我跟小朋友在時代大道上北向南橫越馬路要去夢時代,我們在時代大道上被撞等語,有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並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9頁)記載,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穿越道路之過失甚明,是甲○○對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準此,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丙○○、甲○○之過失比例依序為80%、20%。是經扣減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6,754元(計算式:45,942×80%=36,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54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