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辦信用卡,泛亞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後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民國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寶華銀行一切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其後星展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依約定被告
得持該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付款項,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否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9月3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0,342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寶華商銀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42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寶華銀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泛亞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固認被告曾與寶華銀行簽立信用卡契約。惟原告就寶華商銀曾將金錢借款交付被告一節,僅見原告提出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為論據(見本院卷第13、17、19頁),其上固有記載本金40,342元及債權讓與時積欠數額云云,然此等文書究屬原告或前手債權人片面針對特定債權讓與個案所製作文書,並無其他原始帳單明細、還款資料可供核對記載內容正確性,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積欠該債務事實,且經本院向星展銀行函調系爭債權資料,經該行回覆:寶華銀行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債權,屬分割當時寶華銀行之保留資產及負債,且寶華銀行信用卡系統已關閉,而被告屬已銷戶案件,系爭債權資料並未轉到星展銀行系統,故星展銀行並無系爭債權之帳單明細及還款資料等語,有星展銀行113年12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積欠原告前開款項,即欠缺證據而難以證明,是原告所提分攤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不足佐為該債權確實存在之認定,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未能盡舉證之責而駁回原告請求。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42元本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