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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6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蔡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金芳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3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何金芳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1年9月3日凌晨0時23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左轉車道由南向西行駛,欲左轉平和東路,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中山四路右轉車道由北向西行駛,欲右轉平和東路,疏未禮讓左轉彎之系爭保車先行,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92,050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何金芳92,050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何金芳向被告求償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右轉彎車卻未禮讓左轉之系爭保車先行,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6年8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5年1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69,950元、烤漆費12,400元及鈑金費9,700元,合計92,05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1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復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1,658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9,950÷[5+1]=
  11,658.3,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9,26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9,950-
  11,658]×20%×[5+1/12]=59,263.5),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69,9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0,686元(計算式:
  69,950-59,264=10,686),應按10,686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12,400元及鈑金費9,700元後,合計何金芳所受損害為32,786元。
 ㈢又原告主張何金芳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承保資料、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3頁),堪認原告與何金芳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92,050元,有賠付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11、13頁),何金芳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32,786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何金芳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何金芳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32,786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
  12月11日起(按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89頁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