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26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俊賢
被 告 莊騏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借款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
一造即
原告為法人,依
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契約書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然
上開約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
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自依民事訴訟
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
所載,其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
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