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89號
原 告 方金錚
被 告 御升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登錄為
被告執行產險、壽險招攬業務,雙方訂有保險業務經紀
承攬合約,並約定伊為被告提供產險業務招攬服務,可收取服務費之比例(下稱佣金率)為90%,且無須支付被告行政處理費(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
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擅自調降伊之佣金率為80%,並逕以伊可得收取之服務費扣抵行政處理費,計自113年2月起至5月止,短付伊如附表所示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4,944元,
迭經催討均無結果,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董事會係採合議制,並就保險業務經紀人員管理訂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各職級展業人員登錄於公司後,需繳交行政處理費,其中副總職級每人每月應繳行政處理費1,000元,而原告在職
期間之職稱為業務副總,自應依前開辦法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1,000元,伊自原告應得之服務費扣抵行政管理費係屬有據,要
非恣意課扣。又伊核發保險業務人員之產險佣金率不分職級,均按保險公司來佣80%計發,詎訴外人葉銘智(即被告前任董事長、原告配偶)竟於112年1月18日擅自調高原告之產險佣金率為90%,計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止,原告溢領服務費達3,587元,
俟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不再兼辦公司會計業務後,伊始發覺上情,並改依原約定佣金率(即保險公司來佣80%)發給原告服務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原告登錄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期間,雙方訂有保險業務經紀承攬合約(即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269頁),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復明定,雙方不
適用承攬以外其他勞務關係相關
法令(見本院卷第269頁),同契約第11條則約定:「本契約之條款及甲方(指被告,下同)所訂之相關附件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如雙方因業務需要而決議達成共識部分之批註條款亦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均依中華民國法令及甲方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可知兩造
合意就其權利義務悉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及引為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御升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制度辦法」(下稱「業務制度辦法」)、管理辦法定之(見本院卷第277、293頁),若有其他約定,則應以書面作成批註條款引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始生效力。
經查:
㈠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適用之產險佣金率為80%,被告據此發給原告產險服務費,並無短發服務費情事: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甲方同意依各保險公司首年期佣金、續年期佣金、年終獎金、13及25個月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等支給標準依『展業制度各項
報酬支給標準』給付業務
承攬人應得之全部報酬。前各項報酬非經雙方同意不得指定轉讓予
第三人。」、「前項報酬甲方保證除簽約之保險公司變更經紀津貼外,不得任意修改給付內容。」(見本院卷第269頁),可知原告應領佣金應按被告制定之『展業制度各項報酬支給標準』計發,不得任意修改變更。
⒉再依「業務制度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本公司各項佣金報酬發給,均採用各保險公司各險種主附約的實收保費,乘公告佣金率及乘以85%之後的金額(簡稱FYB),再依各職階承攬業務人員應發給的佣金報酬率計發。」、「本公司各職級業務人員初年度佣金(FVC)的計發,係採用經保險公司核保,該保單實際發給本公司代理佣金的收入乘以85%之後的金額,再依該金額比率發給經攬人,其比率為營運長職人員100%,業務副總經理職人員95%,業務協理職人員90%,經理職人員80%,副理職人員70%,主任職人員60%。」,及同辦法第17條規定:「各級職級業務人員,其所經攬的保險業務,如有續年度保費收入時,則依各保險公司支付本公司實際續年度佣金率,應扣除
營業稅行政作業費後的80%,發給原經攬業務人員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3頁),
暨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業務制度手冊」業務制度利益簡表記載,產險佣金係按「P×產佣率×80%」計算
等情(見本院卷第321、323頁),可知除初年度佣金係按職級定應適用之佣金率計發外,續年度佣金及產險佣金則不分職級,均按佣金率80%計發。兩造復不爭執原告在職期間之職級為業務副總,是依前引規定,原告之產險服務費自應按佣金率80%計發。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至5月短發如附表「產險服務費」欄所示佣金,核其性質係屬產險服務費,有附表所示各該月份佣金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17、、19頁),原告復提出112年3月、5月、6月、12月及113年1月佣金明細表以證明其產險服務費原按佣金率90%計發(見本院卷第101、99、97、95、93頁),並有證人葉銘智證稱:伊原擔任被告董事長兼總經理,直到113年7月間才離職,原告之業務員展業合約申請書係由伊受理,當時是僱用原告擔任財務及會計人員,行政職的薪資是本薪加餐費,而原告登錄為被告執行保險業務之報酬,是依被告之電腦薪資系統計算發給,至於產險佣金未經載明於合約書及「業務制度辦法」,是由伊視當時市場競爭狀況給予90%到80%不等之佣金,是按個案個別批示領取佣金比例,大部分的人是80%,重要幹部是90%,誰是重要幹部則是由伊決定,此為董事長職權,伊透過LINE通知訴外人飛鼠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紹凱調高伊與原告、副總、協理等人之產險抽佣比例為90%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但查:
⑴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原告服務費如何計發,業以書面明定,雙方復約定如有合意變更應作成書面批註條款,已如前述,
惟遍閱原告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暨附件,均未見兩造就產險抽佣比例調升為90%有何書面約定,自不能僅憑證人葉銘智在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片面修改被告電腦薪資系統發放產險服務費之佣金率為90%,遽謂兩造已合意變更計發產險服務費之佣金率。
⑵又被告之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經營人身保險經紀人、財產保險經紀人為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足見被告與旗下保險經紀人(保險業務人員)間如何制定計發服務費之佣金率,係屬被告營業之重要事項,此
觀諸「業務制度辦法」第2章明定「各項報酬支給說明」自明,前開辦法既經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引為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見本院卷第273頁),益見被告與旗下保險經紀人(保險業務人員)約定各項報酬支給之佣金率,須受「業務制度辦法」第2章規範,不得由董事長任意片面變更。證人葉銘智證稱伊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有權決定誰是重要幹部及其適用之產險佣金率
云云(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
核與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業務制度辦法」不合,其證詞為不足採。此外,被告
抗辯葉銘智調高原告佣金率非出於伊授權(見本院卷第505頁),足見葉銘智前開決定並未獲得被告追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董事會曾經決議調升原告之產險佣金率為90%,
堪認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原告提供產險業務招攬服務可收取服務費之佣金率仍為80%,原告主張其產險佣金率已經被告提高為按保險公司來佣90%計算云云,為不可採。
⑶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總經理有權依市場競爭情形逕予調整產險佣金率,並舉例稱被告按98%佣金率,計發產險服務費予訴外人即被告董事胡嘉琦,訴外人蔡佳雯、魏意辰領取產險服務費之佣金率亦高於90%為例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設有董事長1名、董事2名、
監察人1名,並未設有「總經理」(見本院卷第41頁),遍閱被告制度之「業務制度手冊」關於人事組織架構,亦查無總經理職級(見本院卷第326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按其組織章程賦與「總經理」調整旗下保險經紀人產險佣金率之決定權,至於被告與胡嘉琦、蔡佳雯、魏意辰等人如何結算服務費,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涉及被告與
渠等間之約定,對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不生影響,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按佣金率80%計發產險服務費予原告,並無短發服務費情事,原告
猶執前詞請求被告再發給附表編號1至4「產險服務費」欄所示服務費共944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繳納行政管理費1,000元,被告向原告收取前開行政管理費,要無惡意課扣情形:
⒈依「業務制度辦法」第17條規定:「各職級業務人員,其所經攬的保險業務,如有續年度保費收入時,則依各保險公司支付本公司實際續年度佣金率,應扣除營業稅行政作業費後的80%,發給原經攬業務人員領取。」,管理辦法第11條復規定:「各職級展業人員登錄於公司後,須繳交行政處理費,副理、主任每人每月200元,協理、經理每人每月500元,副總每人每月1,000元,營運長每人每月1,500元。如未能按時繳交者,公司有權終止合作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94頁),可知系爭承攬契約關於服務費之發放,係按保險公司來佣先扣除營業稅及行政作業費後,依餘額80%計發服務費予各經攬業務人員,原告主張被告係逕自應發服務費扣除行政處理費1,000元,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為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豁免伊繳交行政處理費1,000元之義務,卻執此名目課扣短發服務費4,000元云云,固提出112年3月、5月、6月、12月及113年1月佣金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1、99、97、95、93頁),並有證人葉銘智證稱:管理辦法關於行政處理費之規定不適用於原告,伊於公司成立之初,就逕依董事長職權直接在薪資系統設定原告毋庸負擔行政處理費,同此情形者約有10餘人,這是因為當時招聘這幾位幹部進來公司時,已經個別約定使其毋庸負擔營業成本,此
乃個別議約內容,無須公告,雖無明文,但會顯示在薪資表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55頁)。經查:
⑴原告登錄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期間,經被告授與業務副總職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葉銘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4頁),依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原告按其職級每月應向被告繳交行政處理費1,000元,應
堪認定。
⑵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意旨,兩造倘因業務需要而個別議約達成共識,應作成書面批註條款以供遵循,已如前述,證人葉銘智復
自承伊與原告個別議約並無明文(見本院卷第355頁),可見原告與葉銘智
縱有個別約定,因未依約定方式引為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自不生契約變更效力。至於證人葉銘智證稱:伊經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可以豁免個別業務人員之行政處理費繳交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57頁),則查無董事會會議紀錄以為憑據,
參諸管理辦法第10條後段規定「本項費用若因故須調整,由總經理同意後發文公告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可知被告已明定行政處理費之調整,須經作成書面決定並公告周知,不得私相授受,證人葉銘智之證詞顯與前開規定不符,亦非可採。
⑶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向被告繳交行政管理費1,000元,被告於發放附表所示各月份服務費予原告以前,先就保險公司來佣扣除行政管理費1,000元,係屬有據。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4「行政處理費」欄所示服務費共4,000元,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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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 計算式:1,115×[90%-80%]=11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 | 118 計算式:1,178×[90%-80%]=117.8 | | | |
| | 510 計算式:5,097×[90%-80%]=509.7 | | | |
| | 204 計算式:2,042×[90%-80%]=204.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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