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許瑞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8,432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8,432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05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至
本件交通事故111年11月2日發生時,車齡已6年餘,則原告賠付之零件費用
折舊後應僅剩殘價6,113元(依平均法計算:36,678【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6,113),加計不用
折舊之工資費用6,475元及烤漆費用1萬5,844元,合計原告得請求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萬8,43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