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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宇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玉婷 
被      告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560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