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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7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李文正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佩琪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0月21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高佩琪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松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松華路與松河路口時,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松華路由南向西左偏行駛,疏未保持兩車間之適當安全間隔,致碰撞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車頭因而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37,478元始能修復(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為30,507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高佩琪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伊是在靜止狀態下遭系爭保車碰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間之適當安全間隔致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13年9月12日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月17日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第127至128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信實在。被告雖抗辯伊是在靜止狀態下遭系爭保車碰撞云云經車鑑會勘驗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系爭保車在松華路由南往北行向停等紅燈,見被告騎乘機車自右後方駛來,松華路由南往北號誌變換為綠燈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保車右側,並持續向左偏行,適系爭保車起步直行,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業據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36、127頁),可見被告並非在靜止狀態中遭系爭保車碰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
 ㈡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高佩琪所有之系爭保車車頭受損乙節,有行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認被告已侵害高佩琪之財產權,依首揭規定,高佩琪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失。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11年9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0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20,608元、烤漆費5,950元及工資10,920元,合計37,478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賠付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9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43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0,608÷[5+1]=3,4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86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0,608-3,435]×20%×[10/12]=2,862),可見零件費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7,746元(計算式:20,608-2,862=17,746),應按17,746元計算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烤漆費5,950元及工資10,920元後,合計高佩琪所受財產損害為34,616元。
 ㈡又原告主張高佩琪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堪認原告與高佩琪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37,478元,有理賠計算書及賠付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1、91頁),惟高佩琪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34,616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高佩琪向被告請求賠償30,50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1至142頁),未逾高佩琪得對被告求償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