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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周侑增  
被      告  戴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8元,及其中新臺幣87,544元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為陳佳文,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257至25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3年6月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7,544元、已到期之利息5,264元,合計92,808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則以:已於113年12月1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協商申請,目前由該銀行審核評估中,且目前本人收入真空,為避免協商後損及未參與債權人之權益,爰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4、57至173、199至20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不否認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欠款未清償,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查,被告僅表示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為債務協商申請(見本院卷第209、245、247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被告並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有司法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頁),是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自無礙於本件訴訟程序之審理,附予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