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27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芳儒(已歿)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
被告於
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對
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
所載本院收狀章戳
可憑,然
被告已於113年7月19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附卷
可稽,是
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原告
起訴前已死亡,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本件
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