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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7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      告  陳致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