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龔政頤即傳奇皮匠工藝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93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68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仍積欠借款74,308元未付(含本金71,667元,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8日之利息2,303元,及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8日之違約金338元),
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存款牌告利率、
債權計算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