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董姍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董大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405元,及其中7,084元自民國88年10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董大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