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特琾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被告為乙○○、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及錦興蛋行即甲○○,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即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對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及錦興蛋行即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1頁),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530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37元本息(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16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高松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其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68,530元(零件63,230元、補漆1,800元、工資3,500元),另原告已賠償保護,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
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
求償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8,530元(零件63,230元、補漆1,800元、工資3,500元)
,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9、37-38頁),應
堪採信。系爭車輛為109年3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12 年3 月3日,已使用3 年1 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0,73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3,230 ÷(5 +1 )=10,538(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3,230 -10,538)÷5 ×(3 +1/12 )=32,49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30,737 元(即63,230 -32,493=30,737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36,037 元(即零件費用30,737 元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1,800元之合計)。
㈢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
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
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錦興蛋行即甲○○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渠等過失不法
共同侵權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8,019元(36,037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與錦興蛋行即甲○○達成和解,由錦興蛋行即甲○○賠付原告20,000元,有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57頁),原告既撤回對錦興蛋行即甲○○之起訴,可認有免除錦興蛋行即甲○○其他債務之意思,惟並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錦興蛋行即甲○○賠付金額高於依法應分擔數額,然被告應賠償數額不受影響,則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應分擔數額18,0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因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