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2824號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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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契約約定(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9,0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
適用小額程序,而原告雖主張被告
住所地及居所地分別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及臺中市南屯區(卷第7頁),然
上開地點均
非本院轄區,自
難認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系爭
契約第9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2頁),惟僅原告單方為法人,且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依法亦應排除適用。再被告戶籍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然其前次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有其
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卷第37頁),且原告主張
前揭臺南市永康區地址,業經以遷移為由退回本院而無從送達(卷第19至20頁),可認被告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其
最後住所地既在
臺中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原告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卷第35頁),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