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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8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2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黄安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9,0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用小額程序,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住所地及居所地分別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及臺中市南屯區(卷第7頁),然上開地點均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系爭契約第9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2頁),僅原告單方為法人,且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依法亦應排除適用。再被告戶籍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然其前次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卷第37頁),且原告主張前揭臺南市永康區地址,業經以遷移為由退回本院而無從送達(卷第19至20頁),可認被告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其最後住所地既在臺中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原告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卷第35頁),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