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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8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31號
原      告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

被      告  黃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所簽訂貸款規劃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息,依法應適用小額程序。又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僅原告單方為商人,且上開約定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依前揭規定,該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而被告戶籍於民國111年4月8日遷入嘉義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9頁);再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亦已表明其現居地址同戶籍地(卷第13至1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