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南向北方向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丙式車體險,由訴外人賴裕峰駕駛其友人王小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8,825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4,600元及烤漆12,500元,計為25,9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廣澤車業商行鈑噴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及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1至19、91至106頁)
,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所檢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卷第57至87、107至12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賴裕峰有將系爭停放於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26頁),並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文件
可證,
堪認實在。是本院審諸被告及賴裕峰上開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5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賴裕峰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
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12,963元(計算式:25,925×50%=12,9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63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