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謝朝進
訴訟代理人 郭麗雲
謝易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晏成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111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其間有保險契約存在(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劉晏成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於112年7月3日晚間6時56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民族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適訴外人莊文銘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右前方,
詎被告飼養的小狗從路旁竄出,莊文銘為閃避小狗向左偏行,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首(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首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34,747元始能修復,劉晏成對被告有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34,747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劉晏成向被告
求償。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的小狗是流浪犬,並
非伊飼養的寵物犬,只不過伊出於愛心偶爾拿剩菜剩飯餵養之,伊對肇事的小狗不負管領義務,要無過失可言,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又系爭保車修繕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要旨足參。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縱其飼養的小狗在道路上奔跑,肇致系爭事件,係有過失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3號交通過失致死事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末證物袋①
電子卷證光碟),
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他車(即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相符(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7至19、23至65頁),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
勘驗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時間20:15:09至20:15:15)及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時間18:54:58至18:55:03)顯示小狗從民族一路東側人行道竄出,奔跑至外側車道,莊文銘因向左閃避至系爭保車右前方,與系爭保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乙節明確,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刑案偵卷第60頁),應認實在。
參諸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
自承:事發當天衝向馬路的小狗經伊取名為豆花,伊飼養該小狗達1至2年,該小狗會聽伊呼喚,伊平常會在星期六、日把該小狗栓在騎樓看店,事發當天伊去送貨,太忙而沒有將小狗綁繩等情(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頁),
嗣在檢察官面前亦坦承:伊餵食肇事的小狗大概2、3年,有時將小狗綁在騎樓,怕小狗會到處亂跑,綁小狗的牽繩是伊店裡的,那隻小狗是別人給伊的,是一個女生在2、3年前給伊的,也算是伊飼養的,只是伊採放養的方式養,平常小狗在騎樓睡覺,伊承認自己有過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系爭刑案相驗卷第87至88頁),
堪認被告飼養小狗,卻疏縱小狗在道路上奔跑、追逐莊文銘,致生系爭事件,被告即有過失。被告事後見莊文銘因系爭事件致死,始
翻異前詞,改稱伊非飼主,並否認伊對肇事的小狗有管領力
云云,
乃卸責之詞,為不足採。至於證人即被告鄰居甲○○證稱:被告店門口不只有1隻小狗,其中1隻是黑黃色土狗,另一隻是全黑的流浪土狗,伊無法從現場照片辨識曾否在被告店門口看過肇事的小狗,由於伊平常很少停下來跟被告仔細攀談,因此伊不知道被告到底有沒有養寵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僅能證明被告店門口至少有2隻小狗經常出現,但不能證明被告未飼養肇事的小狗,也不能證明被告對肇事的小狗不具管領力,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依據。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劉晏成所有之系爭保車毀損,有行照、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23至29頁,系爭刑案警卷第51、53頁),是依前引規定,被告就劉晏成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再查系爭保車是109年9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0,137元、烤漆費19,010元、工資5,600元,合計34,747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31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暨系爭保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10,137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2年10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69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0,137÷[5+1]=1,68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78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0,137-1,690]×20%×[2+10/12]=4,786.6),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350元(計算式:10,137-4,787=5,350),從而,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5,350元,加計烤漆費19,010元、工資5,600元,合計29,960元,始為合理適當,是以劉晏成因系爭事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29,960元存在,應
堪認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劉晏成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53、59頁),足見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34,747元,有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劉晏成因系爭車損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29,960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
逾此範圍者,因劉晏成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言,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劉晏成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29,96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24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24元,見本院卷第5頁繳費收據)。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對本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