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魏嘉漪
被 告 李旭衡(原名:李重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吉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5月29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劉吉祥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將系爭保
車交予訴外人即其胞弟劉
佶明駕駛,劉
佶明於112年2月13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系爭保車
沿國道10號高速公路輔助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國道10號西向2.6公里處,
適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車尾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3,535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劉吉祥向被告
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亦有明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駕車疏
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係有過失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
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04年5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9個月,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5,230元、鈑金費2,445元及塗料費5,860元,合計
13,535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12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87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230÷[5+1]=87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75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230-872]×20%×[7+9/12]=6,754.9),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5,23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
低於殘價(計算式:[5,230-6,755]<872),應按殘價872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
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872元,再加計鈑金費2,445元、塗料費5,860元,合計9,177元始屬適當。
㈢再者,
原告主張劉吉祥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足見原告與劉吉祥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又原告就系爭事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劉吉祥理賠金完畢,有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劉吉祥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9,177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劉吉祥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劉吉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9,177元以內 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