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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8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64號
原      告  施忠慶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邱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4日(按:114年1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所附答詢表在卷足據,是其抗告自合法,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