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2864號
原 告 施忠慶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4日(按:114年1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而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表在卷足據,是其抗告自
非合法,
爰依
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