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93號
原 告 高雄區漁會
被 告 康正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前開利率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零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