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昆聯
出監後指定送達:台中市○區○○路○○○0000號信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向伊申辦
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遵期繳款,
嗣經前置協商成立調解後,被告卻於113年1月間毀諾,計至113年2月27日止仍積欠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0,682元本息未付,
迭經催告亦無結果,
爰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系爭信用卡契約存在,伊雖於成立調解後因入監服刑而毀諾,現仍積欠原告消費款30,682元本息未付,惟伊已向法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處理餘欠債務,在更生程序終結以前,無從先向原告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請求項目試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75至89、139至153頁),經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被告固
抗辯已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惟其聲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裁定駁回,而告終結(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自不影響原告權利行使。從而,原告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30,68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