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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29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      告  陳昆聯  

                      出監後指定送達:台中市○區○○路○○○00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遵期繳款,經前置協商成立調解後,被告卻於113年1月間毀諾,計至113年2月27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0,682元本息未付經催告亦無結果,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系爭信用卡契約存在,伊雖於成立調解後因入監服刑而毀諾,現仍積欠原告消費款30,682元本息未付,伊已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處理餘欠債務,在更生程序終結以前,無從先向原告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請求項目試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75至89、139至153頁),經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被告固抗辯已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惟其聲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裁定駁回,而告終結(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自不影響原告權利行使。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30,68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