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2918號
原 告 曾宇瑍
一、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又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是其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
非屬
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
犯行之一部分,自應依前開裁判意旨補繳裁判費,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
二、
經查,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崇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21號裁定移送前來。
揆諸前開裁判
要旨及說明,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應限於系爭刑案認定詐欺取財所致損害2萬99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100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