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2940號
被 告 蘇美麗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36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