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郅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7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亞曼莎國際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
分期付款申請暨申請暨合約書,約定
分期總價、期數如附表所示,並同意訴外人將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亞曼莎國際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從未繳款,
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三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依
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
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7元,及如
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攤銷表為憑(本院卷第13至53),並有小北百貨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所提出之購買商品明係、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富邦媒體字第190號函文及所附訂單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9至85、87至89頁),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㈠又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
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云云。
惟按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
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查
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均僅分一期,被告並未給付,自達到總價金1/5,利息得自首期起算;附表二編號3亦僅分3期,被告並未給付,亦達到總價金1/5,利息得自首期起算;至於附表二編號2,被告從未給付,然需至第3期,被告始得請給付,是遲延利息亦應自第3期即113年8月15日起算,原告請求自第一期113年6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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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083 (第1期為2,087,其餘均為2,08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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