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29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心漪
黃靜美
上列與
被告劉威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乙○○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將
繼承開始及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
適用之。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
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
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
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查被告乙○○於
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7日
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劉○○、甲○○、林劉○○、劉○○、劉○○、劉○○均已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此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5月2日高少家秀家司吉1134度司繼字第425號家事公告為憑,以致乙○○之遺產現為無人繼承的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