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29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育麟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
居所地者,亦得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時,固列「○○市○○區○○街00巷00號」為被告送達地址,然被告
戶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即已遷移至「○○縣○○市○○000之00號」,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證,且被告於民事
異議狀亦陳稱其已實際遷居○○,並未居住於
上開○○區○○街之親友住所,則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
抗告,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