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20號
原 告 陳木生
被 告 寶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3時間,將訴外人王昶維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路旁,甲車對面為被告興建中之大樓工地(下稱
系爭工程)現場,而當時正值山陀兒颱風
期間,被告未做好防颱措施,致該工地外圍之圍籬遭颱風吹落損及甲車,而支出新臺幣(下同)78,800元修復費用(含工資15,200元、烤漆32,800元及零件30,800元),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王昶維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予伊,伊自得依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
略以:原告未舉證被告於系爭工程防颱措施有何故意過失,亦未證明甲車毀損與被告行為有何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及甲車受損照片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3、17-33頁),惟凡此僅能證明甲車有受損之事實,無法據此認定甲車受損係因被告未善盡維護系爭工程圍籬所致,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伊於事發翌日即通知訴外人即系爭工程負責人張豐林甲車遭毀損之事實,張豐林請伊去估價後再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並在估價單上留下電話云云,惟依原告所述,張豐林僅是請原告依理賠程序尋求救濟,張豐林非代表被告之人,亦未承認被告行為與甲車受損之因果關係,也未目擊事發經過,自難僅憑估價單遽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可言,是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工程防颱措施有何故意過失,及甲車毀損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要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