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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30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欠款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303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蔡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3,0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約定書第18條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及前手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均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且該約定書外觀上顯係以電腦預為文字處理而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永安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