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99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原名:裕鑫財富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維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委任伊辦理金融借貸業務,雙方約定在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0萬元範圍內,授權伊協助被告辦理金融借貸業務,服務酬金則
按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20%計算,被告並簽立金融業務申請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申辦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同意給付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
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系爭金融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倘被告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仍應給付前開酬金及費用。又伊已協助被告向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貸,經裕富公司准予核撥借款25萬元,
詎被告竟拒絕配合辦理後續對保事宜,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3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被告仍應負給付伊服務酬金50,000元(計算式:250,000×20%=50,000),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合計65,000元。
爰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金融業務契約係屬
定型化契約,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本應提供伊合理
期間,供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惟原告於112年8月26日明知伊亟需資金,竟未提供伊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款,亦未向伊說明全部條款內容,即指示伊填寫系爭金融業務契約,並傳送需用證件予原告代辦貸款,原告所為已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而伊倘經合理審閱契約條款,知悉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要求伊在契約終止後,仍須給付原告服務酬金,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當不至於同意與原告締結契約,原告
猶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請求伊給付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係屬無據。又原告為伊代辦借款申貸事務過程中,要求伊以不誠實之手段獲取貸款額度,已違
誠信原則,經伊終止契約後,自不負給付原告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係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6日簽立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授權伊在40萬元範圍內,代辦金融借貸業務,有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實在。
⒉再由系爭金融業務契約首段文字揭示:「甲方(即被告,下同)委任乙方(即原告,下同)及其指定之人協助或代理甲方向金融機構、其他法人、自然人(含
非法人團體)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業務申請事宜…」等語,及同契約第2條第1、2項有關委託範圍、受任期間約定:「甲方同意於總額度為1至4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協助或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乙方之受任期間自簽訂本契約至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撥款予甲方止」等語;同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告係以有償提供代辦借款服務為業,
乃消保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企業經營者,且原告以居間媒介消費者與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獲得借款撥付,始得請求
報酬,核其性質與民法第565條所稱居間要件相符,係屬居間契約,原告就前開契約性質係屬居間契約亦無爭執(見本院第342頁),是除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另有約定外,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自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⒊被告
抗辯:伊經原告以電話詢問貸款需求後,依原告要約加入原告之LINE官方帳號,並依原告指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正反面、存摺封面、內頁近半年紀錄及電子信箱等資料予原告後,由原告傳送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供伊簽署,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2年8月26日LINE對話截圖、LINE聊天紀錄,及系爭金融業務契約、徵信同意書、系爭切結書等契約條款電子檔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119至123、141至151頁),上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認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均為原告預先擬定,透過電話通訊及網際網路傳送之方式,提供原告與不特定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其性質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規定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是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以前,即應提供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㈡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惟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合理期間審閱條款內容,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⒈被告就其簽署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等契約文件回傳原告,授權委任原告代辦借款事宜
等情固無爭執,惟抗辯因未充分閱覽契約全部內容,而不成立契約
云云。本院審酌依兩造不爭執真止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於112年8月26日上午9時1分通知被告填寫委託書(即系爭金融業務契約,下同),且自同日中午12時22分起至下午1時36分許,指導被告依其指示,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徵信同意書、系爭切結書之空格欄位,依序填寫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1、2、3、5、6條之數字、金額、日期,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金額,並在各該文件署名欄簽名,於同日下午1時37分指示被告傳送填寫完畢之文件電子檔予原告,經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38分完成傳送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5、121至123頁),可知原告在指導被告填寫前開契約條款空格欄位的過程中,雖未向被告說明全部契約條款內容,但由被告於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1條勾選原告無代刻被告印章權限,不得在與委託事項有關之書類文件使用印章、印文;於同契約第2條第1項填載授權額度為1至40萬元;於同契約第3條第1項填載原告服務酬金計算比例,係按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於系爭切結書第1條填載倘被告違約願支付金融諮詢、開辦費15,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25頁),以滿足原告願為被告居間媒介,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借款等契約重要內容等情,應認兩造就前述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
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認兩造成立居間契約,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1、2、3條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即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前開抗辯
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伊已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全部條款內容云云,固有證人即原告業務員陳家津證稱:伊曾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3、4、5條約定內容,至於同契約第9條約定應該是在送件時會向被告說明。伊在取得被告的電話後,先打電話與被告核對個資,確認是客戶本人申辦,也會向被告確認是否知道案件流程開始後,要收多少服務報酬;會告知資料處理費金額;也有說明中途另找他人申辦、重複送件或提前終止契約,會處以罰款或
違約金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00、401頁),但查:
⑴由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指派「陳專員」(即證人陳家津)處理被告申貸案,陳家津自同日下午1時40分起至4時44分許,指示被告拍照傳送雙證件、汽車行照、8個月薪水紀錄、
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信用卡、帳單、健保快譯通截圖、簽名樣式、手機型號廠牌截圖、手機撥號imei碼截圖、自拍照、自然人憑證、110及111年度所得清單、信用報告、勞保異動明細、財產清單、商品照等資料後,告知被告仍待電話通知後續結果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97、123至131頁),
暨兩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112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在前開時點向被告傳達「…核貸下來會有對保費6000,撥款後連同公司服務費20%開辦費15,000元一起收取…」、「30萬核貸,有6000對保費、15000資料處理費、6萬服務費,大約219000…」等訊息(見本院卷第97、99、133頁),可知證人陳家津在兩造成立居間契約後,始聯絡被告辦理申貸事宜,並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服務酬金、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及開辦費內容,惟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3條第2、3項及第4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內容,則不在證人陳家津說明之列。證人陳家津關於原告已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3、4、5及第9條完整內容之證詞,與前開事實不符部分,尚乏其他佐據,為不足採。
⑵又被告固不爭執業依原告指示,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關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撥款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並經乙方收受通知者,甲方應於通知後壹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乙方,以本契約第2條第1項授權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且乙方
無庸返還第4條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等約定文字後方之簽章欄簽名(見本院卷第17、121頁),惟徒憑被告簽名之單純事實,尚難遽謂被告已同意拋棄審閱期。
⑶再者,原告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末段,雖預以印刷文字宣告「雙方就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皆經逐條詳實討論、審閱、充分了解並同意確實履行,亦有充足之時間完全了解各項約定之內容及其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本件查無證據證明上情,已如前述,佐以系爭金融業務契約書第5條有關終止契約及責任分配之約定條款多達3大項,且內容繁雜(多達22行)、電子檔字體細小、排版密密麻麻、使用之字句結構冗長(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衡情一般人非經充分時間閱讀、反覆思考,無從瞭解契約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既難發見同條第1項第2款約定在原告未完成居間任務之情形下,猶令被告給付服務酬金,已違反居間契約債之本旨;亦難發見同條第3項前段約定「甲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第3條和第4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
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應提供其財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等語,係片面強加被告負擔額外義務,以限制被告行使終止權,復與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負有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以誠實信用方法忠實辦理居間事務之義務有違,對被告顯失公平,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遽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⒊從而,兩造於被告簽署並回傳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後,雖固已
合意成立居間契約,惟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因原告未給予被告充分合理審閱期間,亦未向被告說明該條款內容,而與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條款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關於兩造間居間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民法第2編第2章第12節關於居間之規定,若無規定,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同章第10節關於委任之規定。
四、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
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民法第569條第1、2項亦有明定。同法第571條復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該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取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代被告向裕富公司送件,獲裕富公司於112年9月5日核貸2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
核與裕富公司113年7月2日函覆: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由言宸企劃有限公司收件,透過嘉好企業有限公司向該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總分期金額為88,452元,自111年10月至114年9月止,於每月7日繳納分期款2,457元乙節不合(見本院卷第435至44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採。依前引規定,原告既未完成居間任務,自不得請求報酬。
㈡原告
嗣改稱:伊於112年9月1日通知被告,已代為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獲准撥款,被告卻無故拒絕簽署貸款申請書,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仍應給付伊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云云(見本院卷第398頁),固提出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分期付款婉拒回覆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1、493頁),並有證人陳家津證稱:伊於112年8月31日透過LINE傳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貸書)予被告,用以媒介被告向裕融公司申貸,但伊不記得有無向被告提及媒介貸款對象是裕融公司,伊已於112年8月31日將被告資料送審,並獲訴外人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方昱勝告知送審通過,但伊因被告不接電話,而未能將送審通過一事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3頁)。但查:
⒈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而不構成兩造之居間契約內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猶執此請求服務報酬,
即屬無據。
⒉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分期付款婉拒回覆通知書之真正,且前開文書查無任何正式公司行文名章,無從辨識文書製作人誰屬,亦無從查核文書內容真實性,要
難認有證據能力。參以裕融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函覆本院,稱:被告前曾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申辦分期付款,該案之通路商為千禧世紀股份有限公司、送件單位為御誠行銷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益見原告並非媒介被告與裕融公司成立借款契約之人,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⒊再
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於112年8月31日傳送系爭申貸書予被告之同時,指導被告以:「照會電話幫我注意不要提到行銷代辦」、「名下有其他負債都不要說明,…如有車貸說是掛名幫家人貸款,住的地方幫我說是親友的,不用負擔房租」、「貸款用途幫(我)說明家用修繕買家具,若您有小朋友的話,可以說小朋友的費用,如:學費,如有使用信用卡都說明每個月都有正常繳費」、「但是如果目前負債比較高,或已被銀行停用信用上,就說銀行沒有任何往來!如有私人借貸、當舖、代書、親友都不要說唷」等語,應對銀行端之照會詢問(見本院卷第97、131至133頁),可知原告要求被告隱匿自己真實財產、負債情形,並謊稱不實名目作為貸款事由,以謀求達成媒介成立借款契約之目的,原告履約手法顯非誠實信用方法。佐以被告始終未簽名回傳系爭申貸書予原告,嗣於112年9月11日回覆原告謂:「…你們連銀行機構都還沒送審,內部就要我預刷信用卡,說什麼帳面好看,金額也講得差很多,拒絕預刷後,又問說要換方案提,重新申請,…反正結論就是我沒有要貸款,我已經說不需要了」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9、131至137頁),足見被告業於112年9月11日向原告為終止居間契約之通知,且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為止,均未同意由原告代為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原告自無從向裕融公司遞交申貸文件核貸,證人陳家津之前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既未因原告居間報告或媒介與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成立借款契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50,000元。
㈢末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居間媒介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此外,系爭切結書第1條固約定:甲方如因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注意事項,因此願意無條件支付金融諮詢費、開辦費15,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於112年9月11日通知原告終止居間契約,是在其發見原告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居間義務之後,已如前述,被告執此事由終止居間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約情事,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償還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