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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蔡維賢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1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為同法436 條之32第2項所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收受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上訴人住居於○○市,加計在途期間6日,是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3年7月1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3年7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核原告113年7月4日及7月15日之書狀意旨所示,本院認應以上訴程序處理),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2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