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4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國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則按年息18.25%計付。又被告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2%,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1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847元及自98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之利息共58,933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與伊合併。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80元,及其中22,847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無
資力清償,並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關於請求給付本金部分:
⒈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金額試算表、繳款明細表、動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0、51-53頁),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稱就本金部分願意與原告協商亦同意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又被告自98年1月11日起即未還款等情,有前開還款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既於113年1月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民事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章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件原告關於本金之請求權,顯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2,847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利息部分:
⒈次按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件利息請求部份,以年代久遠,且起訴前原告均未曾向伊請求,抗辯原告請求罹於時效等語。查原告係於113年1月5日對被告起訴,已如前述,則原告超過5年以上部分即108年1月5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5日前之利息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㈢從而,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本金22,847元,及自108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47元,及自108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