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78號
複 代理人 陳光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0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7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6,104元(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17,412元(本院卷第13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
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敬霖所有,由訴外人鄭禾彬停放於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台幣(下同)1,738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8,374元及烤漆7,300元,計為17,41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高都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工作傳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等件為證(卷第13至4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卷第59至72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鄭禾彬有將系爭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31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文件可證,堪認實在。是本院審諸被告及鄭禾彬上開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5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鄭禾彬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8,706元(計算式:17,412×50%=8,70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06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