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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82號
原      告  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金錠
訴訟代理人  黃志誠
被      告  葳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勉元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0樓之1、之2、之3、之4、之5建物,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將其中門牌號碼同樓之1、之2建屋(下稱A建物)出售予被告。然伊所屬水電廠商就該20樓用戶配線供電系統設置未完善,造成A建物自101年11月起至108年6月1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均使用伊所有門牌號碼同樓之5建物(下稱B建物)所屬供電系統供電,致伊於系爭期間溢繳B建物電費計新臺幣(下同)82,198元,被告則獲有免繳電費之利益,使伊受損害,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間就A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已載明A建物有獨立電表,且兩造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亦記載原告就電力部分已依買賣標的之戶別切割清楚,足見A建物未使用B建物之供電系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既未舉證,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之A建物,於系爭期間,使用B建物之供電系統用電之事實,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A建物於系爭期間,係使用B建物所屬供電系統之利己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A建物於系爭期間,係使用B建物所屬供電系統乙事,無以證人劉賓、陳玟錡證述為據。然查:
 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0樓之1、之2、之3、之4、之5建物,原均屬原告所有,被告於101年6月29日向原告買受A建物,原20樓5筆建物辦理電表分割,係由原告自行找水電廠商處理乙節,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說明書、系爭增補條款(見本院卷第81、83頁)所載相符,是原20樓5筆建物所屬電表分割、裝設過程,係原告一方所為,可先認定。
 2.而證人陳玟錡雖證述:108年6月18日或19日,有請該大樓機電人員劉賓進行20樓電源測試1次,由劉賓於中午將總電源關掉,當時有位小姐從A建物走出來,詢問伊等是否關電源,並要求可否先開總電源...當天測試未製作書面紀錄。...伊雖不認識該小姐,但請該小姐出具切結書,表示願在當年月之前找人將電源切割清楚,...該切結書有送給被告人員簽署,然伊目前沒有找到,僅能提供空白電子檔文件(下稱A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觀之A文件(見本院卷第293頁),純屬電腦打字之空白文件,未經兩造簽名用印,本院自難僅憑A文件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陳玟錡所述000年0月間之測試,既無留存相關書面資料,其亦不知「該小姐」真實姓名、年籍,或與被告間關係為何,縱認陳玟錡於000年0月間曾參與現場用電測試(如後述),本院自難僅憑陳玟錡所述,遽認A建物有使用B建物之供電設備。
 3.另劉賓則證述:伊未處理系爭20樓5戶電表分割事情,於108年6月因原告表示所有20樓建物電費增加,伊於當月17日將20樓之3、之4總電源關掉,結果電表還會走,表示某地方仍有接到電表用電,但不知道何處在用電,伊忘記當時有無進一步查證...測試當天無拍照、無出具書面報告。...當天是原告前員工林小姐陪同在場,伊不記得在庭之陳玟錡是否在場...不記得關掉電源後,被告是否有人員反應還要用電。...108年6月之後好像有再測1次,時間不記得、無拍照、無書面資料,忘記兩造有無派人會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5、284頁)。劉賓關於000年0月間,系爭20樓電表用電測試細節,就其記憶所及範圍,核與陳玟錡所述測試日、次數等過程互有出入;其次,108年6月之測試過程,亦無留存任何資料或照片,更有部分已不復記憶,則劉賓所述亦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此外,20樓5筆建物皆於85年5月11日裝表新設,檢驗送電時,供電範圍均各自獨立使用,共設5戶,本公司各項用電資料依規定僅保存10年,逾保存年限之文件皆經銷燬,無法提供超過年限之申請資料乙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3年5月9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是依卷內所存資料,亦無法認定A建物之用電分割後,有使用B建物供電系統之情形。
 ㈢依上所述,原告關於A建物於系爭期間,係使用B建物所屬供電系統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之A建物於系爭期間,獲有省免電費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19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