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82號
原 告 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0樓之1、之2、之3、之4、之5建物,
嗣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將其中門牌號碼同樓之1、之2建屋(下稱A建物)出售予被告。然伊所屬水電廠商就該20樓用戶配線供電系統設置未完善,造成A建物自101年11月起至108年6月19日止(下稱
系爭期間),均使用伊所有門牌號碼同樓之5建物(下稱B建物)所屬供電系統供電,致伊於系爭期間溢繳B建物電費計新臺幣(下同)82,198元,被告則獲有免繳電費之利益,使伊受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1年間就A建物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已載明A建物有獨立電表,且兩造就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亦記載原告就電力部分已依買賣標的之戶別切割清楚,足見A建物未使用B建物之供電系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既未舉證,
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之A建物,於系爭期間,使用B建物之供電系統用電之事實,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A建物於系爭期間,係使用B建物所屬供電系統之利己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A建物於系爭期間,係使用B建物所屬供電系統乙事,無
非以證人劉賓、陳玟錡證述為據。然查:
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0樓之1、之2、之3、之4、之5建物,原均屬原告所有,被告於101年6月29日向原告買受A建物,原20樓5筆建物辦理電表分割,係由原告自行找水電廠商處理乙節,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
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說明書、系爭增補條款(見本院卷第81、83頁)
所載相符,是原20樓5筆建物所屬電表分割、裝設過程,係原告一方所為,可先認定。
2.而證人陳玟錡雖證述:108年6月18日或19日,有請該大樓機電人員劉賓進行20樓電源測試1次,由劉賓於中午將總電源關掉,當時有位小姐從A建物走出來,詢問伊等是否關電源,並要求可否先開總電源...當天測試未製作書面紀錄。...伊雖不認識該小姐,但請該小姐出具
切結書,表示願在當年月之前找人將電源切割清楚,...該
切結書有送給
被告人員簽署,然伊目前沒有找到,僅能提供空白電子檔文件(下稱A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
惟觀之A文件(見本院卷第293頁),純屬電腦打字之空白文件,未經兩造簽名用印,本院自難僅憑A文件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陳玟錡所述000年0月間之測試,既無留存相關書面資料,其亦不知「該小姐」真實姓名、年籍,或與被告間關係為何,縱認陳玟錡於000年0月間曾參與現場用電測試(如後述),本院自難僅憑陳玟錡所述,
遽認A建物有使用B建物之供電設備。
3.另劉賓則證述:伊未處理系爭20樓5戶電表分割事情,於108年6月因原告表示所有20樓建物電費增加,伊於當月17日將20樓之3、之4總電源關掉,結果電表還會走,表示某地方仍有接到電表用電,但不知道何處在用電,伊忘記當時有無進一步查證...測試當天無拍照、無出具書面報告。...當天是原告前員工林小姐陪同在場,伊不記得在庭之陳玟錡是否在場...不記得關掉電源後,被告是否有人員反應還要用電。...108年6月之後好像有再測1次,時間不記得、無拍照、無書面資料,忘記兩造有無派人會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5、284頁)。劉賓關於000年0月間,系爭20樓電表用電測試細節,就其記憶所及範圍,核與陳玟錡所述測試日、次數等過程互有出入;其次,108年6月之測試過程,亦無留存任何資料或照片,更有部分已不復記憶,則劉賓所述亦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此外,20樓5筆建物皆於85年5月11日裝表新設,檢驗送電時,供電範圍均各自獨立使用,共設5戶,本公司各項用電資料依規定僅保存10年,逾保存年限之文件皆經銷燬,無法提供超過年限之申請資料乙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3年5月9日函
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是依卷內所存資料,亦無法認定A建物之用電分割後,有使用B建物供電系統之情形。
㈢依上所述,原告關於A建物於系爭期間,係使用B建物所屬供電系統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之A建物於系爭期間,獲有省免電費之不當得利
云云,自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19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