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599號
原 告 陳尉州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
起訴狀雖記載
被告為「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然其事實及理由欄復記載「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前後記載已有不一,又「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並無獨立法人格,亦查無「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有何公司登記或代表人之資料。是經本院當庭確認原告起訴對象應更正為「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
可證,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