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6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曾雋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5,831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5,831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雖爭執零件費用中關於前護罩標誌8,700元、前雷達(右)5,080元、前車距感知器icc3萬0,500元、右前大燈1萬3400元部分。
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據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其所承保訴外人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另系爭車輛進廠時,係依車主
指認之受損處進行估價,並由保險公司人員陪同勘車、拍照與批價,再由車主確認無誤後始進行維修乙節,
業據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37頁),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而被告車輛遭碰撞後明顯往前晃動一下,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可資為證,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一定程度之力道,應足以造成系爭車輛
上開零件受損,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二、零件費用折舊後為6萬0,97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8,400÷(5+1)≒13,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8,400-13,067) ×1/5×(1+4/12)≒17,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400-17,422=60,978】再加計鈑金費用4,600元及塗裝費用6,084元,原告可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7萬1,662元。
三、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自路邊停車格起駛欲往左方進入○○○路時,並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之過失所致外,訴外人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段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作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足認訴外人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準此,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
參酌其等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與訴外人施○○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是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萬5,831元【計算式:71,662×50%=35,831】。
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
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