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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俞昌昇 
被      告  尤橋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3年6月30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1.84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自112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3,597元、自112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
  12月3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共9期之違約金未付,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契約,及原告結算系爭借款契約餘欠本息、違約金之結果均不爭執,並同意依照原告之請求還款,目前無資力支付任何款項,仍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當庭表明同意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