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4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王超群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
義務,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週年利率20%或16%以上(依據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110年7月20日後法定最高利率將原週年利率20%調降為週年利率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法定最高利率之調降對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約定,而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並不公平,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