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小字第7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宏志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蕭志宏」記載,應更正為「蕭宏志」。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