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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 
被      告  丘煊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伊申辦勞工紓困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至113年6月23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息0.845%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1.84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今仍積欠借款30,293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2年10月24日起算9期(即至113年7月23日止)之違約金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債權額計算表、還款明細表、本金攤還紀錄表、繳息紀錄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