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孫志賢
謝念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羽筠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
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楊羽筠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將系爭機車交予其母即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騎乘,被告於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2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沱江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沱江街137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遇前方有二以上車輛連貫行駛,竟為超越前車而逆向駛入北往南車道,
適訴外人簡志如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系爭地點迴轉入北往南車道行駛,兩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簡志如因而受有頸部挫扭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3元、看護費16,80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3,180元,合計受損害25,983元。又被告為經楊羽筠同意騎乘系爭機車之人,並有無照駕駛情形,經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簡志如所受損害25,983元後,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簡志如向被告
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肇事,係有過失
等情,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
堪認實在。
㈡又簡志如為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支出醫療費6,003元(含掛號費1,100元、醫療費
2,940元、醫療器材費1,063元,及診斷證明書費900元),且自112年3月21日起2週需專人照護,按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其出院休養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800元,
俟出院後往返就醫支出交通費3,180元,合計受損害25,983元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王銘燦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龍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王銘燦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阮綜合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GOOGLE地圖、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3、139至19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堪信真實。
㈢從而,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簡志如之身體健康受損,
乃過失不法侵害簡志如之身體健康權,簡志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件所增加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等生活上需要費用共25,983元。
五、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系爭事件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人,分別於112年6月6日、112年9月19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簡志如24,653元、1,330元,合計25,983元等情,有要保書、電子式保險證、保險契約條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1、17至21頁),
核無不合,應屬實在。
㈡
又被告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無照
騎乘系爭機車肇事,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原告雖仍應依該法規定負保險給付責任,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簡志如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是依前引規定,原告在給付簡志如25,983元範圍內,代位簡志如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25,9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