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8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小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15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6,1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713元(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15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雅玲所停放其名下EAE-88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費用50,158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13,478元、烤漆12,517元,計為76,15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汽車保險桿以外損害為伊撞擊所致,伊懷疑保險桿僅以噴漆修復,原告竟以新品金額過當
求償。又噴漆金額僅需由伊按照撞擊範圍賠償,經折算應為14分之1。再張雅玲停放系爭汽車時超出格線前緣32公分,原告亦應承擔
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3月1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370783800號函
暨隨函檢附車禍處理登記簿、110報案紀錄單在卷
可稽(卷第35至41頁),,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汽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張雅玲就系爭事故發生不負與有過失之責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固以前詞
抗辯原告應承擔張雅玲之與有過失
云云(卷第49、133頁)。惟觀以事發地點現場照片(卷第81至94頁),該系爭汽車所停放停車格地面設有車擋,且自該車擋測至停車格線前緣,長度僅約400公分;對比系爭汽車車長為503.7公分、軸距為296.5公分,有Tesla 2021 Model X Long Range規格配備列印資料存卷可查(卷第77至80頁),可見事發地點停車格長度明顯小於系爭汽車車長,佐以被告自陳系爭汽車僅超逾停車格前緣32公分,並提出其自行拍攝事發照片為證(卷第149頁),足認張雅玲停放系爭汽車時,業將車輛緊靠停放於車擋前方,實係該停車場內車格畫設長度不足,
難認張雅玲有何與有過失之處,是被告抗辯張雅玲與有過失,自無可採。
㈢又
稽之原告所提彩色車損照片(卷第119至121頁),肉眼可見系爭汽車右前側保險桿、右大燈均有明顯遭撞擊而受損、掉漆等痕跡,核其受損部位均集中於系爭汽車右側,俱與被告
甫於事發後自述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處相符(卷第37頁),且系爭汽車自000年0月出廠後,未曾在高雄市內發生交通事故一情,亦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明確(卷第105頁),是上開受損情形既可排除為其他交通事故所致,復與被告自述碰撞部位吻合,
堪信該等損害均為被告於系爭事故撞擊所致甚明。
㈣再原告主張支出更換保險桿、右側大燈維修費、拆裝工資及烤漆支出,合計76,153元一節,業已提出Tesla原廠單據及電子發票為證(卷第15至17、27頁),並經本院向車廠查明
無訛,有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結帳工單
可憑(卷第107至111頁),而受損保險桿為裝設於系爭汽車前方之一體性結構,亦有上開彩色車損照片可查(卷第119頁),則上開保險桿如需更換,自有連同系爭汽車左右兩側相連接部位一併施工拆除必要,故原告依估價單及發票為請求,
堪信屬
必要費用。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求償過當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修繕金額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是其上開所辯,
洵屬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相佐,毫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153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