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8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素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
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民事聲明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11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5年11月6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
同)85,93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4,128元,合計90,060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代
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60元,及其中85,9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帳務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告、各期帳單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8日寄存在被告
住所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19日起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