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08號
原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01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萬貳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用以支付向原告購買升學王學習系統教材之價金,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2,840元,自110年12月9日至113年10月9日止,分35期,每月為1期,每期金額為3,690元,
詎被告自第19期即112年6月9日起即未再繳付,尚積欠62,730元未按期給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事項第7條,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遲延利息。上開
債權迭經原告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分期付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等情固不爭執,
惟辯稱
略以:因為向原告訂購之教材不合用,先前銷售這套教材之業務鍾秉樺同意我以打折方式一次付清剩餘款項,未到期之期數不需再繳交,我已於000年0月間交付鍾秉樺現金53,000元,與原告間債務已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110年11月7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用以支付向原告購買升學王學習系統教材之價金,並簽立起訴書證物1、2、3之契約書。
㈡兩造約定每期繳付3,690元,被告自110年12月9日至112年5月9日均按月繳款,自此以後未再繳款,尚欠17期款項未繳。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7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用以支付向原告購買上開教材之價金,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132,840元,自110年12月9日至113年10月9日止,分35期,每月為1期,每期金額為3,690元,被告自第18期即112年6月9日起即未再繳付,尚積欠62,730元未按期給付等情,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訂購契約書及繳費明細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7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尚有62,730元價金(下稱剩餘款項)及遲延利息未給付,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兩造間是否
合意剩餘款項以53,000元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是否有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訂購契約書及繳費明細為佐,被告既不爭執前開文書之真正,惟抗辯系爭契約已因債之變更而清償乙節,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被告固提供訂購契約書紅色聯
正本(下稱系爭收據),付款方式欄有勾選一次付清現金53,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經原告詳閱後確認系爭收據確實為原告交給業務與客戶締約、收執之文件,惟表示系爭收據沒有任何業務簽名,也沒有收到被告所述之53,000元。細觀系爭收據上各項欄位,包括簽約日期、客戶編號、訂單編號或教育顧問處均為空白,並未有鍾秉樺之簽名,備註欄亦無註記如合意剩餘款項以現金53,000元清償之文字,相較兩造先前簽立之訂購契約書,上述欄位均清楚填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既曾填寫過相同格式之訂購契約書,並
非對訂購流程毫無經驗,實難對此諉為不知。至被告另提出與鍾秉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然觀之對話內容:
(112年5月23日)
被告黃國展(下稱黃):(個人銀行帳戶) 匯款完請告知。
業務鍾秉樺(下稱鍾):好的,我直接匯款。
鍾:黃先生,抱歉。我一跟公司拿到錢,會馬上匯給您。給
我一些時間,我一直在被公司總經理拖著我的錢。
黃:所以繳清的53,000目前還是沒法退還,跟公司說的,
7折的折扣
鍾:一定會退,再給我一點時間。我不相信那麼大的公司總
經理會拖我10萬塊不給。我父親住院,我也等著錢用。
上開對話僅能證明被告與鍾秉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對話中未提及債之發生源由,亦未見被告與鍾秉樺協議之過程,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已就剩餘款項協議變更為53,000元之
佐證,併參鍾秉樺表示一跟公司拿到錢會馬上匯還被告等語,互核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我大概在112年3月拿53,000元的現金給鍾老師(即鍾秉樺),但是竟然又扣1、2期的分期款,我就打電話問原告,原告說我被騙了要我自己去告鍾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既為清償,何須
嗣後再請求退還,亦徵此筆款項非為清償債務之用,故被告所辯,
要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合意剩餘款項以53,000元清償,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2,730元及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