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14號
原 告 吳宗霖
被 告 黃懿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333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8,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1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41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且未保持兩車行車之安全間隔,遂自後方追撞伊所駕駛第三人蔣美珠(下稱蔣美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支出修理費用3萬9,500元(含工資費用2萬4,300元、零件費用1萬5,200元)及事故當日之拖車費用1,500元。另因修復乙車需時10日,伊於乙車上開修理期間,另支出10日租用代步車費用共2萬元【計算式:2,000(元)×10(日)=2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6萬1,000元(計算式:39,500+1,500+20,000=61,000)。嗣乙車所有人蔣美珠復將乙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且未保持兩車行車之安全間隔,遂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乙車,乙車因此車體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龍祥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服務簽單、順恩汽車保養廠修護工作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41至4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隊113年3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4094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附卷可稽。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從永康交流道進入國道,欲下九如交流道。發生事故前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上述時、地,當時我行駛時要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與乙車的距離沒有抓好,就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3頁),益徵被告未注意上情而應負全部過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衡酌上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1.乙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乙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3萬9,500元,其中工資費用2萬4,300元、零件費用1萬5,200元,有順恩汽車保養廠修護工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乙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乙車於000年0月出廠,至112年9月21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約6年9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乙車自出廠日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1日,已使用6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200÷(5+1)≒2,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200-2,533)×1/5×(6+9/12)≒1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200-12,667=2,53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4,300元,共計2萬6,833元(計算式:2,533+24,300=26,83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2.拖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拖車費用1,500元之損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務簽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3.租車費用:原告復主張其因乙車受損,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共計10日維修期間,為車主蔣美珠以每日2,000元之租金向順恩汽車保養廠另租車供代步使用,因而支出租車費用2萬元等語,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順恩汽車保養廠修護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依該工作單
所載:乙車進廠為9/22開始維修,本廠借用一部豐田CARMY2.0由9/22-10/2為期10天代步車,車牌為000-0000,日租以2,000元,共計為10天2萬元等語,有該工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核與原告
前揭主張相符,堪信為真。衡酌上情,原告請求租車費用2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8,333元(計算式:26,833+1,500+20,000=48,333)。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