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戴主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劉士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二路北往南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乙車後車尾不慎碰撞臨停於
上開路段之甲車前車頭而肇事(下稱
系爭事故)。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伊依與劉士豪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甲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853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4,038元、工資5,815元),是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車維修費用。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並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甲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理賠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27、45至63、99至10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肇致,並使甲車受有車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甲車所有權人劉士豪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與劉士豪之保險契約給付甲車維修費用,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劉士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支出甲車維修費用18,455元,當中零件費用為12,640元、工資為5,815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甲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甲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29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640÷(5+1)≒2,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640-2,107)×1/5×(4+1/12)≒8,6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40-8,602=4,038】。是甲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038元加計工資5,815元,共計9,853元(計算式:4,038+5,815=9,853)。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劉士豪就系爭事故亦有違規併排停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徵(見本院卷第45、51至52、54、57至63頁)。則劉士豪如未違規併排停車,縱被告貿然倒車,仍可避免甲車遭碰撞,而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或減少遭撞擊之面積,堪認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與劉士豪違規併排停車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被告於倒車時本應先注意周圍有無車輛,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七成之責任,劉士豪則應負擔三成之責任。而原告既代位行使劉士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應承擔劉士豪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6,897元(計算式:9,853元×7/10=6,8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9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97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