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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43號
原      告  羅元泉即杏友藥局

訴訟代理人  羅宗詠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董事長邱明宗並於112年6月8日辭任董事長乙職,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告清算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件被告即應以清算人即余景登律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簽立「茉娜姿交易合約書(合約編號:220010)」(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額度內,由伊向被告訂購產品,被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贈與伊15萬元之4%即6,000元價值之產品。伊應預付之貨款,已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共15萬元。被告於112年5、6月間無預警停業並停止供貨,顯違反系爭契約之供貨義務,且系爭契約已期滿終止,被告今僅交付價值共91,366元之產品予伊,尚餘58,634元價值之產品及後贈價值6,000元產品未出貨,是被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64,634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為:請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1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以預付貨款,然被告迄今僅交付價值共91,366元之產品予原告,即因停業而停止供貨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77頁),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出貨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23至24、49至51、131至157頁),而原告交付被告收執,用以預付貨款之系爭支票均經被告遵期提示兌現,亦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15日北市五信字第029-1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因屆期而終止,然被告收取系爭支票為預付貨款後,僅交付91,366元之產品予原告,其餘尚未出貨部分,原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堪認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58,634元(計算式:150,000-91,366=58,634)之損害,被告則因此受有已兌現預付貨款之利益共58,634元,且該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8,634元本息。
  ㈢至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合約期滿或出貨金額達新台幣15萬元整...後贈4%產品(後贈產品單價以乙方的含稅進貨價為準)」主張被告應給付合約贈與價值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該條約定既已約明後贈內容為「產品」,並約定視作已預付之價金,則原告據此認為該6000元為原告溢付貨款之範圍,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法利益,顯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而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634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7月31日
5萬元
DH0000000
2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9月30日
5萬元
DH0000000
3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12月31日
5萬元
D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