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正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信用額度範圍內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則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2月22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66
,069元未付(含本金64,869元及違約金1,200元),
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