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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小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玉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又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在內,至於更審前上訴抗告所繳之裁判費,則不得聲請退還。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之部分,並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2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113年度雄小更一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和解在案,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亦應退還抗告費之3分2,聲請退還3分之2抗告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112年度雄小字第2490號案件),經抗告後於113年4月8日發回本院審理(113年度雄小更一字第3號),並於113年5月21日於本院和解成立,依上揭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2項可知,聲請人於發回更審後僅得退還包括前審之裁判費,更審前上訴或抗告所繳之裁判費,則不得聲請退還。本院已依法退還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聲請人不得因本件更審後和解而聲請退還抗告費。此外,查無本件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